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纪检监察工作程序解答丨留置措施

来源:中国方正出版社|发布时间:2023-8-23

1.监察机关决定采取留置措施时,如何履行集体研究和报批程序?
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,应当由监察机关领导人员集体研究决定,主要包括纪检监察机关内部研究程序和报请同级党委审批程序。就内部程序而言,审查调查组提出留置建议,提交书记专题会议研究,一般由委主要领导、分管领导、审查调查部门(专案组)主要负责人、案管室主要负责人等人员参加,专案组等承办部门负责人汇报情况。需要报同级党委审批的,以立案呈批报告等形式报同级党委主要负责人审批。采取留置措施后,纪委领导成员可将留置情况在纪委常委会会议上通报。

法规依据:《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;《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》第九十二条。


2.执行留置措施的具体程序是什么?
采取留置措施时,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,应当向被留置人员宣布《留置决定书》,告知被留置人员权利义务,要求其在《留置决定书》上签名、捺指印。被留置人员拒绝签名、捺指印的,调查人员应当在文书上记明情况。

法规依据:《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》第九十七条。

3.监察机关如何提请公安机关协助采取留置措施?
县级以上监察机关需要提请公安机关协助采取留置措施的,应当按规定报批,请同级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协助。提请协助时,应当出具《提请协助采取留置措施函》,列明提请协助的具体事项和建议,协助采取措施的时间、地点等内容,并附《留置决定书》复印件。确因保密需要,不宜在采取留置措施前告知留置对象姓名的,可以在《提请协助采取留置措施函》中作出说明,并对所附《留置决定书》复印件中的留置对象姓名作保密处理。需要提请异地公安机关协助采取留置措施的,应当按规定报批,向协作地同级监察机关出具协作函件和相关文书,由协作地监察机关提请当地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协助。

法规依据:《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》第九十九条。


4.对已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,能否采取留置措施?

具备留置条件是采取留置的前提,并没有排除被羁押等已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。但考虑到留置与拘留等措施均系在特定场所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,故对已被拘留、逮捕或者正在监狱、看守所服刑的人员一般不再采取留置措施。确需采取留置措施的,监察机关经与相关司法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沟通一致后,由监察机关向司法机关、监狱管理等有关机关出具公函并附《留置决定书》复印件等相关材料。由于拘留、逮捕与留置均系完全剥夺人身自由的措施,故两种具有互斥性,对于被拘留、逮捕的人员,应当在有关机关依法解除拘留、逮捕措施后,再采取留置措施。不得对同一审查调查(侦查)对象同时适用留置措施和拘留、逮捕措施。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被取保候审、监视居住的,由于上述措施并未完全限制相关人员人身自由,监察机关可以采取留置措施并及时通报有关机关。

法规依据:《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》第九十二条。


5.留置与执行拘留措施如何衔接?

监察机关将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后,留置措施自犯罪嫌疑人被执行拘留时自动解除,公安机关将执行拘留措施的回执复印件交由监察机关附卷,监察机关不需再出具解除留置措施文书。

法规依据:《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》第四十七条;《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》一百零二条第四款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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